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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辩护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袁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田文、张碧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系被告人袁某某父亲的生日,下午袁某某、袁某甲、李某(在逃)、“小毛”、“矮子”等人一起在三都袁某某家中吃了饭,期间袁某某、袁某甲、李某等人均喝了酒,当晚8时许袁某某、袁某甲、李某、“小毛”、“矮子”等人一起去新区歌友汇KTV唱歌,袁某甲因停车问题与新区歌友汇保安谭某某发生纠纷,袁某甲、袁某某、李某、“小毛”、“矮子”等人借着酒性在歌友汇KTV过道内对谭某某进行殴打,歌友汇KTV员工肖某某上前劝阻,遭到袁某某、李某、“小毛”、“矮子”等人围殴,其中“小毛”用皮带头对肖某某进行抽打,李某多次飞身将肖某某踢倒在地,袁某某对肖某某拳打脚踢,打完之后袁某某为了泄愤在歌友汇KTV超市还将点钞机及台面损毁。阳安路所民警何雪权、张洪伟带队出警处置时遭到袁某甲、袁某某的暴力阻挠,其中民警何雪权裆部被踢打、警服被撕烂,民警张洪伟额头被打伤。2014年4月14日,经司法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等书证;证人袁某甲、谢某某、邝某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段国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不是由被告人袁某某挑起的事端,其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并与肖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肖某某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是被告人袁某某父亲的生日。当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和袁某甲、李某(在逃)、“小毛”、“矮子”等人一起在位于资兴市三都镇的袁某某家中吃了饭,期间袁某某、袁某甲、李某等人均喝了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袁某甲、李某、“小毛”、“矮子”等人一起到资兴市新区歌友汇KTV唱歌。因停车问题,袁某甲与歌友汇KTV的保安谭某某发生纠纷,于是,袁某甲、李某、“小毛”、“矮子”及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借着酒性在歌友汇KTV过道内对谭某某进行殴打,歌友汇KTV员工肖某某上前劝阻,遭到袁某某、李某、“小毛”、“矮子”等人围殴,其中“小毛”用皮带头对肖某某进行抽打,李某多次飞身将肖某某踢倒在地,袁某某对肖某某拳打脚踢。打完之后,被告人袁某某为了泄愤,在歌友汇KTV超市还将点钞机及台面损毁。嗣后,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民警何雪权、张洪伟带队出警处置时遭到袁某甲和被告人袁某某的阻挠,其中民警何雪权裆部被踢打、警服被撕烂,民警张洪伟额头被打伤。2014年4月14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向肖某某赔偿损失21080元,并取得了肖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谢某某、邝某某、夏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处警经过,(2010)资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资公(阳)决字(2014)第04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郴庆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肖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袁某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 宏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