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周鸿运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鸿运,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741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鸿运,男,1952年3月5日出生。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五号。法定代表人周中枢,总裁。委托代理人邹杰,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中国五矿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锋,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中国五矿集团公司职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区添美道一号中信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安梓华(GiovanniAngelini),董事长。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鹏,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原审上诉人周鸿运与原审上诉人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原审被上诉人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9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一中民申字第03193号民事裁定,再审��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6月,周鸿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1984年11月15日调至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出租公司)担任司机,1993年11月被公司辞退。后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最终于1995年7月26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香格里拉出租汽车公司赔偿我2万元并转移我的社会保险手续。当日,我自行将我的人事档案转到了北京市富凯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出租公司)。后因社会保险手续及两证未转至富凯出租公司,我不能在该公司工作,导致我在此后的十几年间无生活来源,被迫上访。经我了解,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系由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集团)和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饭店)合资成立的。合资期满后,五矿集团将该公司转让给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公司),因此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为我补缴1994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按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缴纳);要求香格里拉出租公司、五矿集团、香格里拉国际饭店集团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补发199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我要求金建公司将我的社保关系转至我户籍地丰台区某处社保所;要求金建公司移转我的出租汽车准驾驶证、运营服务证及驾驶员监督卡;要求香格里拉出租公司、五矿集团、香格里拉国际饭店管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12个月,并按2倍支付);要求香格里拉公司返还我的身份证。五矿集团辩称:周鸿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周鸿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格里拉出租公司系我公司与香格里拉饭店合资开办的,故我公司无义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周鸿运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鸿运的全部诉讼请求。香格里拉饭店辩称:周鸿运所诉的劳动纠纷已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最终经高院调解结案。周鸿运提起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我公司与香格里拉出租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周鸿运无劳动关系,故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金建出租公司辩称:周鸿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保关系和人事档案均不在我公司。周鸿运所述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并入我公司以及其人事档案转入我公司无事实依据,且周鸿运从未驾驶过我公司的出租汽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周鸿运的全部诉讼请求��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在收到新的工作单位富凯出租公司调函后未能将周鸿运社保手续及出租两证移转给该公司,致使周鸿运未能在该公司工作,导致周鸿运长期无法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周鸿运的合法权益,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五矿集团应对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周鸿运的社保关系已经转入金建公司,故金建公司有义务将周鸿运的社保关系转至其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据此判决:一、被告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周鸿运补偿自一九九四年一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保险、一九九四年六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失��保险、二ΟΟ四年一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机构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周鸿运负担)。二、被告北京香格里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鸿运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以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被告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周鸿运的社保关系转至原告周鸿运户籍地社保所。五、驳回原告周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周鸿运、五矿集团均不服提出上诉。周鸿运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五矿集团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周鸿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周鸿运原系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司机,曾于1991年4月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和皇冠小客车承包协议。1993年11月23日,香格里拉出租公司以周鸿运多次不按时结帐、不参加安全学习、违反了劳动合同及承包协议为由,将周鸿运辞退。为此,周鸿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要求撤销辞退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该纠纷经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维持辞退决定,由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给付周鸿运辞退补偿金4073.04元,驳回了周鸿运的诉讼请求。后周鸿运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1995年7月26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调解协议:第一,档案由单位拆口后交周鸿运自行拿走;第二,单位一次性支付周鸿运补偿费2万元,将其养老保险缴至1993年11月。该协议签订后,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即履行了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其后,香格里拉出租公司为周鸿运开具了工资转移介绍信和行政介绍信。周鸿运于1995年8月将其个人档案转至富凯出租公司。1995年8月15日,香格里拉出租公司收到富凯出租公司调函,但其未将周鸿运出租两证、调出表和社保转移手续转至富凯出租公司,致使周鸿运不能在富凯出租公司运营出租车辆。此后,周鸿运多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及向纪检部门上访。2007年6月22日,周鸿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以周鸿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鸿运遂于2007年6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系五矿集团(原名称为中国五���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与香格里拉国际饭店(北京)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企业,合资期限为十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四号。1997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香格里拉出租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企业营业执照。北京翔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五矿集团下属企业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与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出资成立的企业,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4号,营业期限自1995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8日。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该公司未申报2002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12月28日,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金建出租公司、北京金建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持有的北京市翔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金建出租公司同意收购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全部股权,北京金建投资公司同意收购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254万元,乙方必须在2002年1月10日前将该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帐户(五矿集团财务公司)。庭审中,金建公司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2003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北京翔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周鸿运缴纳养老保险至1993年12月,后随北京翔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全体转移至外区县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6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周鸿运于2002年8月社会保险关系随北京翔鸽出租汽车公司,集体转入到北京金建出租汽车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查询工商档案材料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在与周鸿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全面履行其作为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义务。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在收到新的工作单位富凯出租公司调函后未能将周鸿运社保手续及出租两证移转给富凯出租公司,致使周鸿运未能在该公司工作,导致周鸿运长期无法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应当为周鸿运补缴自1994年1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自1995年8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支付的生活费标准应以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根据五矿集团与香格里拉国际饭店(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书的规定,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合资期满后,合营公司一切已经折旧完���固定资产不再重新估算和清算,归甲方(即五矿集团)所有,仅对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按账面值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庭审中,五矿集团作为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的开办单位和清算单位未能就合资期满后合资双方是否清算作出陈述,现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被告五矿集团应对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周鸿运要求香格里拉饭店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本院查证,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的合资外方是香格里拉国际饭店(北京)有限公司,与其所诉的香格里拉饭店管理公司并非同一法人,香格里拉饭店管理公司不能认定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对周鸿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翔鸽出租汽车公司为周鸿运缴纳了截止至1993年12月的养老保险。庭审中,周鸿运称该公司与被告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系同一法人,但从工商档案材料看,北京翔鸽出租公司系五矿集团的下属企业五矿国际实业发展公司与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资成立,与香格里拉出租公司非同一法人,故该公司股权虽后被被告金建公司收购,但金建公司并无承担被告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的法定义务。庭审中查明,周鸿运的社保关系已经转入金建公司,故金建公司有义务将周鸿运的社保关系转至周鸿运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周鸿运与香格里拉出租公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据该协议香格里拉出租公司已与周鸿运解除了劳动合同,香格里拉出租公司支付周鸿运的2万元补偿费应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周鸿运再次主张该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周鸿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出租两证在金建公司处,故其���求金建公司移转出租两证及驾驶员监督卡无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周鸿运要求香格里拉出租公司返还其身份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中,周鸿运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但一直未得到执行。五矿集团称:认可原审判决,而且已经执行完毕了。金建出租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0466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92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阎 炜代理审判员 黄���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雅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