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虞某在驾驶证遗失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本市嵊义线78km+500m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虞某未配合酒精呼气测试,公安民警将其带至东阳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虞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已超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虞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表、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虞某出具的遗失经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虞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虞某在酒后驾车被查获时,未配合交警呼气酒精测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 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正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