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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仲晖与金承平、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仲晖,金承平,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沅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王仲晖,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金承平,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执行人许敏,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申请执行人王仲晖与被执行人金承平、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沅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承平、许敏共同返还原告王仲晖借款本金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仲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仲晖负担2400元,被告金承平、许敏共同负担13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金承平、许敏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金承平、许敏于3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金承平、许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全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沅法执字第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鄢江陵审判员  刘 珂审判员  谢根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文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