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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鑫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云菊、肖洪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鑫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江云菊,肖洪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许从章,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鑫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培民,乌鲁木齐鑫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云菊(系死者肖邦建的妻子)(系死者肖邦建的妻子)),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江(系死者肖邦建的儿子)(系死者肖邦建的儿子)),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委托代理人:王志业,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鑫磊劳务派遣公司)、被上诉人江云菊、肖洪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鹏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睿、被上诉人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培民、被上诉人肖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被上诉人江云菊委托代理人王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鹏达建筑公司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期至2011年12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鹏达建筑公司将新城花园小区G6商业楼的钢筋绑扎制作等劳务分包给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在该劳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XX文挂靠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招用工人组成施工队完成劳务分包工程,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未收取过劳务分包费用,鹏达建筑公司直接与XX文对完成劳务工程工作量进行工资报酬的结算。2011年6月24日尤德佳指派肖邦建到新城花园小区G6商业楼工地上从事绑扎钢筋工作,尤德佳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尤德佳系XX文所在施工队负责钢筋班劳务工程工人,XX文授权尤德佳可自行找工人到工地干活。2011年6月25日肖邦建乘坐车辆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1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肖邦建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肖邦建为工伤(亡)。鹏达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停止施工通知书、恢复施工通知书及施工监理日志,用于证明2011年6月25日新城花园小区G6商业楼工地处于停工状态,鹏达建筑公司不认可肖邦建是在前往新城花园小区G6商业楼工地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另查,江云菊系肖邦建妻子,肖洪江系肖邦建儿子,肖邦建死亡后江云菊、肖洪江要求侵权人进行民事赔偿,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江云菊、肖洪江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24826.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江云菊、肖洪江未享受工亡待遇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09号仲裁裁决,裁决:1、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江云菊、肖洪江丧葬补助金17688元;2、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江云菊、肖洪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以上共计399868元,鹏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江云菊、肖洪江的其他申请请求。鹏达建筑公司不服以上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肖邦建因工死亡,江云菊、肖洪江作为肖邦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享受相关的工伤(亡)待遇。肖邦建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未为劳动者肖邦建参加工伤保险,仲裁部门裁决鑫磊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江云菊、肖洪江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99868元,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予以确认。二、关于鹏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肖邦建在前往新城花园小区G6商业楼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故对鹏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停止、恢复施工通知书及施工监理日志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对鹏达建筑公司关于其不是肖邦建用工单位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鹏达建筑公司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对劳动者受到侵害时双方如何分配责任约定不明确,且该劳务工程实际由XX文组织施工并与鹏达建筑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原则,鹏达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劳动者发生工伤造成的损害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江云菊、肖洪江获取的124826.5元各项民事赔偿费用(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是否应从本案赔偿费用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就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本案中江云菊、肖洪江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先行支出后凭票据赔偿费用,故鹏达建筑公司要求从本案赔付款项中扣减江云菊、肖洪江已获得的民事赔偿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鹏达建筑公司、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及江云菊、肖洪江对17688元丧葬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鑫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江云菊、肖洪江丧葬补助金17688元(2948元×6个月);二、乌鲁木齐鑫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江云菊、肖洪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倍);三、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乌鲁木齐鑫磊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给江云菊、肖洪江共计399868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鹏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本案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肖邦建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亡)的赔偿主体应为与该工伤职工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我公司不是实际用工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且发生本案伤亡事故时,新城花园小区G6商业楼处于停工状态,同时,本案系因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为其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而致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赔偿无门,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2、按照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工伤(亡)认定书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即阜康市劳动局作出而非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书我公司和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未收到,工伤认定程序违法;3、我公司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鑫磊劳务派遣公司答辩称,鹏达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用工单位是鹏达建筑公司,依据(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我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鹏达建筑公司是用工单位,只因需完善手续而将我公司牵连进去。工伤认定应由阜康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我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江云菊、肖洪江答辩称,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鹏达建筑公司否认其用工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肖邦建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鑫磊劳务派遣公司与负责招用我方的尤德佳签订有劳动合同,鹏达建筑公司并非认定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仅系连带责任方,工伤认定决定不需要向鹏达建筑公司送达。发生本案伤亡事故时,新城花园小区G6商业楼并未停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有鹏达建筑公司出示的(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江云菊、肖洪江出示的(2011)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周嘉派出所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判决确认鑫磊劳务派遣公司与肖邦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对此无异议,且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对仲裁部门裁决其公司支付江云菊、肖洪江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亦无异议,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鑫磊劳务派遣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江云菊、肖洪江的工伤(亡)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鹏达建筑公司称肖邦建的工伤(亡)认定决定应当由阜康市劳动局作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肖邦建与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磊劳务派遣公司系用人单位,其将肖邦建派遣到实际用工单位即鹏达建筑公司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责任确定问题,本院认为,鑫磊劳务派遣公司未依法为肖邦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与鹏达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对劳动者受到侵害时双方如何分配责任约定不明确的事实存在,结合本案所涉劳务工程实际由XX文组织施工并与鹏达建筑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鑫磊劳务派遣公司并未收取过鹏达建筑公司的劳务分包费用的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92条以及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判决鹏达建筑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发生工伤造成的损害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鹏达建筑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并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文   林审 判 员 马   述   冰代理审判员 王   洪   乾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帕尔哈提·热夏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