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肥东县。2007年3月13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肥东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肥东县国税局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撞到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沈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就民事部分到民庭另行起诉,被告人沈某除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外,另外自愿支付五万元补偿款给被害方,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信息,前科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沈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成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