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8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路129号B2060室。法定代表人胡官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01、202室。法定代表人杨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烨,女,1982年5月9日出生,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田志毅,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璞,男,1981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鑫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现代公司”)、江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铁现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起,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与阳鑫商贸公司开展煤炭采购贸易,双方签订了编号CRML—MT(201105)02的《煤炭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2号购销合同)和编号CRML—MT(201202)020的《煤炭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20号购销合同)。阳鑫商贸公司向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支付购煤款83639975元,阳鑫商贸公司仅向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开具进项发票61844611元,剩余购煤款21795364元没开具进项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6日,阳鑫商贸公司、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与保证人江璞签订保证协议,约定江璞对上述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及上述协议履行,结算前的一切风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中铁现代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阳鑫商贸公司向中铁现代公司承担因其未向中铁现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费损失,江璞对中铁现代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一审法院向阳鑫商贸公司、江璞送达起诉状后,阳鑫商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是中铁现代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中铁现代公司以设立该机构之法人的身份起诉)与阳鑫商贸公司订立的编号为02��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宣武区,编号为020号购销合同的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西城区。两份合同均约定若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阳鑫商贸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港保税区,合同履行地亦在天津港,请求将本��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和阳鑫商贸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02号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合同书写为北京市宣武区)法院管辖。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和阳鑫商贸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020号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合同书写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法院管辖。因北京市西城区与北京市宣武区于2010年行政合并为北京市西城区,故认定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鑫商贸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阳鑫商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铁现代公司与阳鑫商贸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时间和签订地点分别为:2011年5月4日,北京市宣武区和2012年2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争议的诉讼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中铁现代公司在明知北京市西城区与北京市宣武区于2010年行政合并的情况下,仍然在合同中约定为合同签订地北京市宣武区,即争议解决的诉讼法院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两份合同约定两个法院管辖,应视为约定不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阳鑫商贸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阳鑫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铁现代公司对于阳鑫商贸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现代公司系依据其分支机构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和阳鑫商贸公司签订的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诉讼,要求阳鑫商贸公司向中铁现代公司承担因其未向中铁现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税费损失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和阳鑫商贸公司于2011年5月4日签订的02号《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宣武区)法院管辖。中铁公司鹰潭分公司和阳鑫商贸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020号《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法院管辖。因北京市西城区与北京市宣武区于2010年行政合并为北京市西城区,故可以认定两份《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阳鑫商贸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津阳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