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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胡发碧,段作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55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名豪商贸区26栋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19670-4。法定代表人:陈开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克举,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该支行七桥分理客户经理,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胡发碧,女,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段作煌,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胡发碧、段作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黎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发碧、段作煌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被告胡发碧、段作煌于2006年1月5日和2007年9月15日期间先后在原告下属机构七桥分理处(原“梁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桥信用社”)办理借款2笔,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130000元,现欠借款本金共计145000元。2007年9月15日被告在办理借款时,以坐落于梁平县××镇××大道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梁平县××镇××大道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组2份;2.欠息清单打印件1页;3.欠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组6份;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告;5.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7.同意抵押书复印件1份;8.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9.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10.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以上复印件证据均当庭提供原件当庭核对。被告胡发碧、段作煌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经评议,二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由关联,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段作煌于2006年1月5日向我行申请贷款一笔,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7‰,于2006年12月20日到期,该笔贷款于2010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还欠本金20000元,利息尚未偿还。被告胡发碧于2007年9月26日向我行申请贷款一笔,本金1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6‰,于2009年9月10日到期,被告段作煌以其与胡发碧共有的位于梁平县××镇××大道的房产一套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还欠本金125000元,利息尚未偿还。就上述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发碧、段作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暂算至2014年8月11日利息144050.39元(实际应付利息依约另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梁平县××镇××大道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段作煌填写借款借据,则与原告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方按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段作煌则应当按约履行及时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段作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发碧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则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方按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胡发碧则应当按约履行及时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被告胡发碧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段作煌以其与胡发碧共有的位于梁平县××镇××大道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就该抵押房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关于对前述房屋在胡发碧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证明被告段作煌以其与胡发碧共有的上述两笔贷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也未证明位于梁平县××镇××大道的房地产对段作煌2006年1月5日所借的贷款提供担保,对于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作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利息21429.52元及按月利率10.881‰,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由被告胡发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利息124832.91元及按月利率12.948‰,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对位于梁平县××镇××大道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二项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减半收取2825.00元,由被告胡发碧承担2396.00元,由被告段作煌承担4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群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