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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甘艳玲与甘文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终本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某甲,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甘某甲。被执行人:甘某乙。甘某甲与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青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执字第5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吴审 判 员  莫沙子代理审判员  梁为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