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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闻罗恒与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孙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闻罗恒,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孙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富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王军荣。申请执行人:闻罗恒。被执行人: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被执行人:孙伟。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张建瑞。委托代理人李欣、凌晨。第三人: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成。委托代理人倪春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闻罗恒与被执行人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孙伟等系列案件中,案外人王军荣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军荣称:王军荣与被执行人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系同村人员,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也坐落于本村,股东为孙伟和其父孙志明。2012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协商转让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部分房屋一事。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将其部分房屋转让给王军荣,转让的范围以进口大门一半直进以划线为准,房屋九间,落地面积2亩,四址为东靠上官溪,南靠公路,西靠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北靠上官溪(即目前王军荣正在使用的界线已打好围墙的范围);转让价格为144.2万元,协议签订后,由王军荣付款134.2万元,因房产证无法分割暂押10万元,转让后所有权归王军荣所有。王军荣在协议签订前后已支付134.2万元,王军荣随即对厂房按界线砌围墙,对水电重新安装,并以自己名义办理户名,独立开了大门,对办公用房进行了装修,又安装了机器设备,建造了职工停车房。一切办妥后,王军荣将富阳市上官乡荣发体育用品配件厂搬入此处生产,目前已连续生产经营一年多。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因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含上述已转让财产)。但王军荣认为,上述财产虽无法与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分离,但实际上该财产已转让给王军荣且已占有使用至今,故该财产实际不属于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而系王军荣的财产。故法院查封错误,为了减少负面影响,请求解除在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内属于王军荣的房屋、土地等财产的查封。案外人王军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和房屋是由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转让给王军荣,王军荣已经支付了1342000元价款。2、取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王军荣已经相应的购买款。申请执行人闻罗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王军荣所述属实。转让时因厂房价值远大于交通银行贷款的价值,所以认为将三分之一厂房转让给王军荣是没有关系的。要求支持王军荣的异议并解除相关厂房的查封。被执行人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孙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答辩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左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来于2013年7月重新签订,该转让协议是发生在抵押合同之后。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未向抵押权人告知土地转让或租赁等情形,抵押人也签订了土地未出租承诺函,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不应将抵押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王军荣。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对查封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王军荣的异议。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有借款关系,因该借款关系对本案标的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法院对相应的优先权进行了判决。第三人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和孙伟两次向浙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由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未告知上述房产已经转让给第三方的事实。王军荣提交的所谓转让协议,不能支持其主张,至今为止涉案房产仍登记在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王军荣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动产物权的判断以登记为准,故要求驳回王军荣的请求。第三人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经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取得位于富阳市上官工业园区第2幢等2套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2013年7月16日,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因贷款将上述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870000元,抵押房产面积2360.08平方米,土地证号富国用(2003)字第00000**号,抵押土地面积3666平方米。2013年12月27日,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房产进行两次抵押,抵押权人为富阳市协诚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和1000000元,抵押房产面积2360.08平方米,土地证号富国用(2003)字第00000**号,抵押土地面积3666平方米。本院在审理闻罗恒与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月21日向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2014)杭富商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富阳市上官工业园区第2幢等2套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本院在执行(2014)杭富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等案件过程中,案外人王军荣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部分厂房已转让给王军荣,王军荣已支付价款,该部分的厂房系其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作为不动产物权,其权属的判断不能简单以出资、占有、交付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准之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富阳宏伟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王军荣虽提交了转让协议及现金取款单等证明争议标的系其所有,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建筑物变更或转让至其名下,故案外人王军荣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军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方新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