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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胡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胡志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杨建林委托代理人杨锦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兵原告杨建林与被告胡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林委托代理人杨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林诉称: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承揽德安县二中教学大楼装修工程,期间在原告店中赊购不锈钢管材及配件,货款共计1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45140元被告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付下欠不锈钢货款45140元并赔偿相应违约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从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胡志兵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德安县建业不锈钢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不锈钢管材及配件。2012年下半年,被告承揽德安县二中教学大楼的装饰工程。期间在原告店中赊购不锈钢管材及配件(货物自提),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欠据交原告为凭,欠据内容为:今欠杨建林(建业不锈钢)(2013年1月5日)货款45140元,保证在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愿意按2分的月息计算,直到货款全部还清,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因索讨货款未果,遂原告杨建林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锈钢管材尚欠4514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5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从约定的2013年1月10日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建林不锈钢货款45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45140元,月利率2分,自2013年1月11日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19元,由被告胡志兵负担(原告已垫交,此款被告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月平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