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西京与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京,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李西京,男。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京与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典公司)、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军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双峰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李西京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晶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晶典公司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约定期限3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晶典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本金400000元不正确。原告起诉的利息不明确,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晶典公司向李西京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约定月息1.5%,期限3个月。当日,晶典公司向李西京出具收据1份写明李西京收到利息30000元,收款人为李西京签名。晶典公司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李西京起诉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晶典公司向原告李西京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本院确认借款事实存在。晶典公司未及时偿还所欠李西京借款,致双方发生纠纷,晶典公司应负偿还本息责任。晶典公司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之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应按约定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西京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80元,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