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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法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明珍、陈先菊、谢生文、谢生武、谢春花、谢生双与被执行人永顺县小溪乡毛坪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珍,陈先菊,谢春花,谢生武,谢生文,谢生双,永顺县小溪乡毛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法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陈明珍,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陈先菊,女,1932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谢春花,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谢生武,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谢生文,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谢生双,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永顺县小溪乡毛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谢茂林,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陈明珍、陈先菊、谢生文、谢生武、谢春花、谢生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永顺县小溪乡毛坪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2013)永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标的为68694元,本院已依法执行的标的为68694元,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陈明珍、陈先菊、谢生文、谢生武、谢春花、谢生双申请执行的(2013)永民初字第219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寅生审 判 员  李仁州审 判 员  刘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渭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