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孝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1971年12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汾西矿业集团新峪煤矿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善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雷某醉酒后驾驶晋J×××××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孝义市兑柱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公里路段时,被孝义市交警大队柱濮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经鉴定:从雷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9.59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的证言、书证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2014)醇检字第339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孝义市交警大队柱濮中队查获经过、被告人雷某驾驶人员基本信息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查获照片、采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孝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孝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的函,被告人雷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雷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雷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