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羽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羽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浙江管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嵊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法定代表人:许国明。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被告:浙江羽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被告: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承林。被告:浙江管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被告: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裕。被告:胡成裕。被告:宋良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浙江羽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羽田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佳友领呔有限公司、浙江管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纱郎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胡成裕、宋良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已于2014年6月12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已通知相关债务人。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已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自债权转让成立后,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已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吕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