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珂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李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李小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初字第935号原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住所地赤水市。负责人张建华,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梅,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赤水市学苑街。原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诉被告李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诉称: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海公司)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了赤水市河滨西路甲子口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2007年6月16日,珂海公司与张建华、单小洪达成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珂海公司取得的上述土地中位于甲子口处的15亩由双方合作开发,其中5亩由珂海公司开发,10亩由张建华、单小洪开发;珂海公司不参与张建华、单小洪该10亩土地上的新建房屋的建筑设计、施工、销售等;珂海公司同意张建华、单小洪挂靠珂海公司实施该工程开发建设,珂海公司不再收取管理挂靠费用,房屋由张建华、单小洪自行销售,税费由张建华、单小洪按规定交纳。2010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甲子口段*幢*层*号门市和*层(*号门市上的*层)营业用房,*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46.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480.00元,金额1,602,824.00元;*号门市建筑面积107.93平方米,竣工后经测绘实际为13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80.00元,金额为634,628.40+129,771.60=764,400.00元。该两宗房屋买卖分别签有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房款须在2011年6月份一次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按:二层营业用房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层门市则以未付房款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此后,未到约定时间被告就将向原告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营业(K歌王朝)用。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目前尚欠原告房款1,088,583.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1年10月承诺从2011年10月3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房款10万元至付清止,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其承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房款1,088,583.00元,支付尚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止为368,62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0年5月3日被告李小梅是与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是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有本案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915.00元,退回原告遵义市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方平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凌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