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刑执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姚鸣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刑执字第3429号罪犯姚鸣,男,33岁,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4年8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姚鸣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七万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姚鸣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鸣在服刑期��,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没有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6月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邰玉妹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