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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诉于洋、李淑珍、关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于洋,李淑珍,关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住所地:凤城市沙里寨镇沙里寨路**号。负责人:李青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波,男。被告:于洋,男。被告:李淑珍,女。被告:关春梅,女。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诉被告于洋、李淑珍、关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颖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桂泉(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德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洋、李淑珍、关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于洋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李淑珍、关春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淑珍、关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于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洋未作答辩。被告李淑珍未作答辩。被告关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于洋从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借款4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李淑珍、关春梅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0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被告于洋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015元、2012年7月10日偿还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洋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要求被告李淑珍、关春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里寨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李淑珍、关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淑珍、关春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于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于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洋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颖华审 判 员  赵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德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