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04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桂花与刘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花,刘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04654号原告杨桂花,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刘桂芝,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杨桂花与被告刘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花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在中国科学院大学因矛盾发生口角,被告故意找茬对我进行恶意殴打致使脑外伤软组织损伤。经过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报案后,被告态度恶劣百般抵赖后经过民警调看监控事实清楚,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也不道歉,给我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88.68元、就医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总计4986.68元。被告刘桂芝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事发第二天原告报案,事发原因不是我故意找茬,不承认打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中国科学院大学食堂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5月4日17时许,在中国科学院大学食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5日,原告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综合症、头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1088.68元。医院建议其病休35日。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桂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986.68元。被告不承认对原告进行殴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发生矛盾后亦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行为,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提供了相关诊断证明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本院核定误工日期为35日,每日金额酌定为50元;要求的就医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次数酌定为100元;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因其伤情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花医药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二千零五十七元。二、驳回原告杨桂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桂花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桂芝负担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芸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