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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英川与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川,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交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川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英川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职务驾驶员。一、2011年10月3日,原告驾驶公交车鲁W×××××亚星客车行至206国道太平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垫付500元。二、2011年7月8日原告驾驶公交车行至临西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被交警以转弯压黄线罚款200元,2011年11月,原告驾驶鲁Q×××××号公交车行至银雀山路与通达路交汇处,交警以无刮雨器为由罚款200元,均由原告垫付。三、2011年7月8日,被告因原告在临西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接受交警罚款时与交警发生口角及将乘客赶下车为由,罚款400元,作二次罚款。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国营单位公交公司,让雇工承担交通事故赔偿和交警罚款,无法无据,总计13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不得已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返还原告各项共计130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于2012年1月诉至临沂劳动争议仲裁委,2012年11月7日又经过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临民终字第565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了应视为双方自2012年12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裁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于是原告于2012年9月份到兰山劳保处替被告垫付了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7123元、医疗保险2777元,合计9900元,按劳动保险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交纳社会保险,按个人应缴8%,被告应补缴养老保险6654元,医疗保险按2%个人缴费,被告应补偿2721.6元,两项被告应补缴9275.6元,由原告已补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报销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共计9275.6元。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支付交通罚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事发时为我方职工,根据公司内部规定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罚款损失均由个人承担。如原告认为公司规定不合理,应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另外,原告称自己缴纳过社会保险,而此保险数额由我方依法予以缴纳,这也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为劳动争议案件。综上两点,原告起诉不当,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原告持机动车驾驶A证受聘在被告公司工作,任大型客车驾驶员。2011年7月8日,原告驾驶公交车行至临西二路与解放路交汇处,被交警以转弯压黄线违章为由罚款200元,同时,被告因在接受交警罚款时与交警发生口角及将乘客赶下车,另被被告罚款400元,该日共罚款600元。2011年10月3日,原告驾驶公交车鲁W×××××亚星客车行至206国道太平段发生交通事故,与两轮摩托车相撞,经报告队长,决定私了,经公司肖笑在场见证,原告垫付赔偿款500元给邵明奇,邵明奇写了收到条。2011年11月,原告驾驶鲁Q×××××号公交车行至银雀山路与通达路交汇处,交警以无刮雨器为由罚款200元。以上3次均由原告垫付,共计13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报销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另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垫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共计9275.6元。另查明,原告曾因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于2012年1月16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以“临劳人仲裁字(2012)第110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8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证金2000元;上述三项于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不服该裁决,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6日以(2012)临兰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临沂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英川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临沂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英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英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了(2012)临民三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另于2012年12月5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以“临劳人仲裁字(2013)第00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的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上述两项于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被告不服该裁决,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临沂公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英川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元;二、驳回临沂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英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李英川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临民三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共计为7369.05元,2012年9月14日,原告到兰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办公室缴纳了该养老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英川与被告临沂临沂公交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代被告垫付了交通事故处理费用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工作中的该代付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绝支付该交通事故处理费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交通违章罚款800元,不属于职务行为,该责任应当由驾驶员个人负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实际在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依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及缴纳住房公积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当事人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予处理。原告对该费用不能行使民事纠纷意义上的追索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英川代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00元;二、驳回原告李英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李英川负担50元,被告临沂公交公司负担14元。上诉人李英川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实际在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依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判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社会保险争议适用仲裁和诉讼程序,为此,一审不公正判决,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其交通违章罚款800元,不属于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把交通罚款和事故款总计1300元,只判了500元,剩余800元不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李英川系公交公司职工,公交公司亦为李英川支付劳动报酬,故李英川行为为职务行为,应根据劳动者无过错原则处理,故一审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交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李英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李英川要求公交公司向其支付因交通违法而产生的罚款,首先是在法律规定上明确规定为不可报销的项目。其次,公司虽然雇佣其为驾驶员,但并未指定其违法,因违法而产生了罚款不属于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对此只能由其个人负担。2、李英川称因公司未给其办理社保,其自行交纳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首先社保纠纷不属于仲裁或法院的受案范围,其次,如李英川认为因自己已经垫付,需要向公交公司追偿,因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劳动争议,那么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与本案的追偿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获得法庭的支持。3、需要向法庭补充说明的是一审虽支持了其500余元的垫付费用,我公司仅是因为数额较小不愿再受诉累而放弃上诉,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罚款性质,如李英川认为应向公司索还,同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英川与公交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支付的交通违章罚款800元,不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驾驶员个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对于李英川自行交付的9275.6元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负担问题。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规定,因公交公司未支付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因此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畴,李英川应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公交公司限期缴纳。原审法院以其对该费用不能行使民事纠纷意义上的追偿权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李英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姚玉蕊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