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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吉良与相夕辉、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吉良,相夕辉,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2463号原告于吉良。委托代理人刘玉斌。被告相夕辉。被告相杰。原告于吉良与被告相夕辉、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斌、被告相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吉良诉称,2013年7月13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6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相夕辉辩称,是不是借了于吉良的钱我不知道,对于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事件发生之后,于吉良的亲戚(他的姨妈)委托崔萍用车把我拉到于吉良家去说要解决这个事情,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中,他们多人协助儿媳还钱,在他们的游说下我糊里糊涂的在借条下签了姓名,然后有还钱协议书,有儿子、儿媳及我还钱。被告相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相杰、相夕辉向原告于吉良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于吉良61000元,借条有相杰及相夕辉的签名及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7月13日,被告相夕辉、相杰向原告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杰、相夕辉偿还原告于吉良借款人民币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相夕辉、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