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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世平与被告李光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平,李光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高世平,男,1960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汉珍,女,1954年12月29日生。被告:李光建,男,1961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姣,女,1990年8月1日生(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高世平与被告李光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李光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平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李光建驾驶鄂A9GM**号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建一路口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认定李光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李光建驾驶的车辆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6598.4元、误工费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医疗费430元(被告垫付13163.2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173968.4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要求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63.24元,要求该款项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过高,请法院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医疗费中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其他项目和金额本公司无异议。原告高世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光建主体适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光建负全部责任,证据四、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保险公司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已投保。证据五、病历、检查单、医疗费,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医疗费13163.24元。证据六、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务工,有经济收入。证据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光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七以外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七,要求法院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光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李光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63.24元。对该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定,以上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平安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该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李光建驾驶鄂A9GM**号车,行驶至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建一路口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3593.24元,其中原告自付430元,被告李光建为原告垫付13163.24元。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00104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硚口交通大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世平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另查明,李光建驾驶的鄂A9GM**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再查明,原告高世平在武汉盛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李光建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光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光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且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开具的,并非患者可以控制,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鉴定意见及2014年度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审核后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650元(2100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医疗费13593.24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13163.2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共计182161.64元。因李光建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款62161.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1161.64元(62161.64元-1000元)。被告李光建承担鉴定费1000元,因李光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63.24元,该款项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相抵扣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李光建12163.24元,为付款方便,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同时再支付原告高世平168998.4元(120000元+61161.64元-12163.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世平各项损失共计168998.4元,同时返还被告李光建12163.24元;二、驳回原告高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李光建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