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商初字第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无锡恒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亚特高不锈钢有限公司、吴小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恒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亚特高不锈钢有限公司,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119号原告无锡恒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13幢11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琦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亚特高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内)。法定代表人吴海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小友。被告吴海龙。被告吴宗晓。原告无锡恒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亚特高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高公司)、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亚特高公司、吴小友、吴宗晓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特高公司、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荣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其与亚特高公司、无锡一钢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钢公司)、无锡市展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煌公司)共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长支行)共同签订《联合保证贷款协议》,约定四家单位中任一成员作为借款人向工行南长支行借款的,其余成员均相互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2月22日,其又与一钢公司、展煌公司共同与工行南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方共同为亚特高公司向工行南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13日、3月26日,亚特高公司分别向工行南长支行借款500万元、400万元,共计900万元。2012年7月6日,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与恒荣公司、一钢公司、展煌公司共同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为恒荣公司、一钢公司、展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代亚特高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向恒荣公司、一钢公司、展煌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亚特高公司未按约向工行南长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作为保证人于共计为亚特高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5万元、借款利息15.45万元,但之后亚特高公司仅归还了部分代偿款,尚结欠代偿款240万元,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亚特高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320.45万元及代偿款利息(以320.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再上浮10%的标准计算);二、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对亚特高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恒荣公司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亚特高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320.45万元及代偿款利息(以320.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亚特高公司、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恒荣公司、亚特高公司、一钢公司、展煌公司四方共同与工行南长支行签订《联合保证贷款协议》,约定四公司中的任一成员均系借款人向工行南长支行申请借款,同时四公司中的所有成员均互相作为保证人,为其他成员向工行南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2月22日,工行南长支行(甲方、债权人)与恒荣公司、一钢公司、展煌公司(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南长(保)字0008号],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亚特高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类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亚特高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清偿的,乙方承诺在接到工行南长支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亚特高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3月26日分别与工行南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长)字0006号、2012年(南长)字006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亚特高公司向工行南长支行分别借款500万元、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9日,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1日;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保证,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是2011南长(保)字0008号,担保人是恒荣公司、一钢公司、展煌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工行南长支行按约向亚特高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900万元。2012年7月6日,亚特高公司(甲方、债务人)与恒荣公司、一钢公司、展煌公司(乙方、保证人)以及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丙方、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载明:鉴于甲方因向银行贷款而邀约乙方为其提供担保(银行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长字0006号、2012年南长字0068号),甲方为免使乙方最终因前述保证而蒙受经济损失,故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由丙方作为连带责任之反担保人。即当乙方因前述保证而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要求甲方承担乙方所受经济损失,乙方同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乙方所受经济损失;鉴于吴小友为甲方的实际控制人,故吴小友自愿和甲方所有股东作为丙方,现丙方对上述甲方原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责任等情形及本合同约定,丙方均予知晓、不持异议;本反担保保证的保证范围为乙方因前述保证而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所受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甲方贷款之本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等;本反担保保证的保证期限为甲方向银行贷款到期日后三年之日止。嗣后,因亚特高公司未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工行南长支行催讨,恒荣公司于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代亚特高公司向工行南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0.45万元。恒荣公司为证明其代亚特高公司代偿320.45万元的事实,另举证了工行南长支行向其出具的“亚特高公司贷款代偿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工行南长支行确认一钢公司、恒荣公司、展煌公司已为亚特高公司共向其代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15.45万元。上述事实,有恒荣公司提供的《联合保证贷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对账单、亚特高公司贷款代偿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荣公司、亚特高公司、一钢公司、展煌公司与工行南长支行签订的《联合保证贷款协议》、恒荣公司与工行南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亚特高公司与工行南长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及恒荣公司与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因借款人亚特高公司未按约向工行南长支行归还涉诉借款,故恒荣公司作为亚特高公司的担保人,在向工行南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亚特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5万元、借款利息15.45万元后,有权就上述代偿款320.45万元及代偿款利息向债务人亚特高公司进行追偿。现恒荣公司要求亚特高公司立即支付上述代偿款320.45万元及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债务人亚特高公司应承担的前述付款义务向恒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亚特高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恒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0.45万元及代偿款利息(以320.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对无锡市亚特高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38840元,由亚特高公司、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负担(恒荣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388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亚特高公司、吴小友、吴海龙、吴宗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