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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新花与焦月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新花,焦月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任新花,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月彬,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焦丹丹(原告之女),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新花诉被告焦月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花及委托代理人郭利霞,被告焦月彬委托代理人焦丹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焦月彬驾驶津KAA3**号小轿车沿庶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开发区顺帆路与庶海道交口,撞沿顺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陈佃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陈佃军及其乘车人原告任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月彬与陈佃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等。住院38天,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原告因此自付了部分医药费,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被告焦月彬系津KAA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主,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焦月彬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102927.33元。(其中被告支付医药费575元、给付现金29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9000元。4、护理费19894.40元。5、误工费25819.2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61620元。8、鉴定费25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077.5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住院明细。3、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4、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复印件,焦月彬驾驶证复印件。5、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津KAA3**丰田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具体数额请依法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考虑原告伤情,最长9个月,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含邮寄费不包括在赔偿范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张盼盼1年,不同意赔偿张倩的生活费。被告焦月彬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津KAA3**丰田牌小轿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焦月彬,事故时由被告焦月彬驾驶。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药费575元、给付现金29500元。原告认可被告焦月彬给付和支付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焦月彬驾驶津KAA3**号小轿车沿庶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县开发区顺帆路与庶海道交口,撞沿顺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案外人陈佃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陈佃军及其乘车人原告任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月彬与陈佃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新花被送往天津医院急救与住院,住院38天,诊断为:左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骨折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任新花存在左右股骨颈及右股骨干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髋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25%以上,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新花存在左右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药费102927.33元(其中被告支付医药费575元、给付现金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180天,每天25元),护理费19894.40元(护理期150天,其中护工护理90天,护理费15200元,家属护理60天,每天78.24元),误工费21124.80元(误工期考虑9个月,每天78.2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15405元×20年×20%),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次女17周岁,三女15周岁,10155元×4年×20%÷2人)。另查,被告焦月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月彬。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月彬给付原告住院押金29500元,支付检查费575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焦月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致残,考虑其年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营养费每天支持25元。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张倩为原告女儿,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9个月,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标准规定,本院准予。被告焦月彬垫付医药费及给付现金,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新花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9894.40元,误工费13623.6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2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任新花误工费7501.20元,医疗费用99327.3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9328.53元的50%,计54664.27元。以上共计174664.27元。二、原告任新花退回被告焦月彬30075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焦月彬承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