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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闫学彬与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彬,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闫学彬,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县人,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法定代表人赵义虎,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闫学彬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彬、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接受天津市顺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雇佣,给坐落在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西高速公路两侧的林木进行浇水维护,2013年12月8日,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非法扣押了原告浇水的拖拉机、三轮车、柴油、浇水水龙带等。原告报警,但民警向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索要非法扣押的车辆未果。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了17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200元(有天津市顺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扣押原告车辆、浇水设备造成的经济损失2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不认识起诉的闫学彬,也不知道原告是干什么的。2、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车,是当时去浇地的人自己非要放在那的,我们还得要停车费呢。因被告和顺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有纠纷,原告浇地所用的水有问题,被告曾化验过,所以没让他们浇,当时他们说把车放到我们那,他们好向顺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要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陈官屯派出所出具的005号纠纷调解告知书。以证明确因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扣留原告农用三轮车、拖拉机等引发的纠纷求助陈官屯派出所调解过。证据二、天津市顺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凤彬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7日曹凤彬雇佣闫学彬给坐落在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西高速公路两侧的林木进行浇水维护。2013年12月8日,闫学彬在浇水过程中,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非法扣押了闫学彬的浇水拖拉机、三轮车、柴油、浇水水龙带等。2013年12月24日,闫学彬才将被非法扣押的车辆设备要回来。由于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17天的非法扣押行为,给闫学���造成了272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不认可,派出所出具的东西不真实,当时我们报警后就根本没有出警;对于证据二不认可,这个就是雇佣原告的曹凤彬胡说的,他都没看见他怎么证实?这个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更何况我们与曹凤彬还有纠纷。当时原告在我们这放车是要找雇他们的人要钱,我们报警了,但警察不管。后来放车的厂子要停车费,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让原告把车开走,停车费还是村委会出的。被告就没有碰过原告的车,是当时浇地的人自己把车开过去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天津市顺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雇佣原告闫学彬给坐落在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西高速公路两侧的林木进行浇水维护。2013年12月8日,闫学彬的儿子及李伟林的儿子在浇水过程中,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不让继续浇水灌溉。原告闫学彬的浇水拖拉机、三轮车、柴油、浇水水龙带等被存放在一家工厂中。2013年12月10日,原告闫学彬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陈官屯派出所求助调解与被告之间的纠纷,2014年12月24日原告闫学彬把存放在工厂中的车辆、浇水设备取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陈官屯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005号纠纷调解告知书。另查,原告闫学彬申请对本案所涉车辆、浇地设备长达1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关于闫学彬与天津市静海县陈官屯镇小赵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提出对扣押车辆、浇地设备进行评估鉴定案,在本室掌握的名册中未能询得可做该评估鉴定之机构,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室提供相应机构,本案的本次评估鉴定程序终结。特此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陈官屯派出所出具的005号纠纷调解告知书、天津市顺丰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曹凤彬出具的证明一份;静海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因被告扣押其车辆、浇水设备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7200元。虽原告提交了曹凤彬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损失为27200元,但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曹凤彬亦非专业评估、鉴定人员,其作出的原告损失证明难以体现客观、公平、公正,且原告受其雇佣,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现原告提交了申请,请求我院对其被被告扣押车辆、浇水设备长达17天造成27200元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我院在掌握的名册中未能询得可做该评估鉴定的机构,原、被告双方在指定期限内亦未向我院提供相应机构,故本案的本次评估鉴定程序终结。使得原告具体���失无法考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学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闫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印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