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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欧XX与邓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欧XX,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和平街。被告邓XX,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县中鱼口乡街道。原告欧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XX,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介绍人相识,并于1997年1月22日在南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邓姝姝。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夫妻生活不和睦,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邓XX辩称,原、被告在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被告对家庭也尽了一定的义务,只是后来被告因为想走捷径,买彩票、买码,进行了一些不应该的活动,但并非十恶不赦,被告对自己的错误向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被告想挽回家庭,履行被告应尽的职责。为了小孩的成长及家庭的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欧X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怀孕。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的事实。对证据1、2、3无异议;对第4份离婚协议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只是权宜之计,怕因为债务影响到原告。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有异议,其中有一部分不属实,被告只是因为今年开始闹矛盾才没有到原告的店子里面去,以前在外做事的时候每个月都会去帮几天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双方曾协议离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原告于2010年外出长沙做生意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邓XX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名邓姝姝,现在长沙读高三。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在外买彩票、买码等等,导致家庭负债累累,而对被告不满,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带着小孩外出长沙做生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4年2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想以买彩票、买码等捷径发家致富,导致负债累累,原告常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现有强烈的和好意愿,并且对原告和家庭有悔过之心,加之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正在高三冲刺阶段,现阶段离婚对小孩的影响较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可再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敬互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被告改变自己心浮气躁、投机取巧的心态,脚踏实地的工作,彼此增强信任,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XX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欧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段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