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迟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xx,男,1981年4月2日生。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7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迟xx携带作案工具到天��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居民小区内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电瓶,涉案价值560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据上所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迟xx携带十字改锥一把、手电筒一个及平日捡拾的钥匙若干到天津市静海���大邱庄镇的数个居民小区内多次采用兑开车锁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车电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迟xx在静海县大邱庄镇新国富里小区19号楼x门门前,将冯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傲达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迟xx在静海县大邱庄镇名仕博郡小区11号楼x门门前,将杨xx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迟xx在静海县大邱庄镇新国富里小区6号楼5门x楼楼道内,将刘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迟xx在静海县大邱庄镇新村小区西门x楼楼道内,将马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迟xx又在静海县大邱庄镇泰安里小区2号楼x门x楼楼道内,将孙xx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上装有GPS定位装置的电动车电瓶盗走。次日,孙xx发现后当即报警,民警根据GPS轨迹在位于静海县静海镇东安道上胡x经营的xx平价超市将被盗电瓶查扣,随后又在胡x的带领下于该超市附近被告人迟xx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扣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标有“赛克”字样的电动车电瓶一块及作案工具钥匙、改锥、手电筒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涉案财物全部发还相关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盗电瓶及GPS价值人民币500元。另查明,冯xx、杨xx、刘xx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均被被告人迟xx销赃,得款全部挥霍。案发后,涉案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持有人得知该车系被盗车辆后,遂将车辆送交公安机关,公��机关依法将该车提取、扣押,并发还于杨xx。综上,被告人迟xx涉案金额5600元。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GPS轨迹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孙xx、马x、杨xx、冯xx、刘xx的陈述,证人胡x、杨一x、孙一x的证言,被告人迟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迟xx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作案工具十字改锥一把、手电筒一个及钥匙二十一串予以没收;尚未挽回的涉案损失26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利娟商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