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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川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江永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江永波,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代表人张彦,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斌,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伟光,男,该行工作人员。原告江永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和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韩伟光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至9月15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原告江永波的签名进行鉴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永波诉称,2004年12月24日,王树民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处贷款人民币2万元,且以原告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悦来镇民主街的房屋(房权证号为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208**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江永波对王树民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未经审查即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现原告诉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成立,返还存放在被告处的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产权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辩称,我行与借款人王树民及担保人江永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提供了其房屋产权证书,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抵押签证单上签字,抵押关系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依法调取了案外人王树民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档案一册,其中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有抵押担保承诺书、有房地产抵押清单、有房屋他项权证、王树民是借款人,担保人是江永波,但原告并没有到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担保人处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意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原告江永波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是原告书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为:案外人王树民于2004年12月24日向被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用原告江永波房屋抵押担保,但原告江永波未到场,且未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未为双方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对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达成一致后才能成立。订立书面合同的,需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抵押担保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就要求订约双方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必须经过借款人,抵押人即原告、抵押权人即本案被告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后到产权部门进行抵押签证登记后,该合同才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现在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江永波根本没有和其他两方面协商,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故该抵押合同未成立,对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十五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永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未成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