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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陈正益、周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陈正益,周晓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商初字第3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委托代理人:陈亚男。委托代理人:钱丽红。被告:陈正益。被告:周晓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陈正益、周晓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晓煦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益、周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正益因购买化肥缺资于2011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授信额度为5万元、期限为2年的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被告周晓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自助银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归还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但余款经催收无果。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正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复利、逾期利息;2、被告周晓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正益、周晓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正益因购买化肥缺资于2011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授信额度为5万元、期限为2年的可循环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被告周晓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自助银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0月7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归还期内利息3954.17元及部分逾期利息1182.82元,但余款经催收无果,其中包括复利335.42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凭证登记信息、放款交易明细、卡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欠息凭证、原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陈正益、被告周晓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陈正益发放贷款,被告陈正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借款本金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正益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晓斌为被告陈正益所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晓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正益追偿。被告陈正益、周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182.82元)及复利335.42元。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二、被告周晓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5万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正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陈正益、周晓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藤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