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四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与被告李越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李博深,李越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321号原告周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原告李博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法定代理人李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被告李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原告周红与被告李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楼民速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红的起诉。周红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将李博深追加为共同原告,并组成由审判员龙一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青、李碧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梦楠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周红、被告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原告周红与被告李越于1998年1月5日在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登记结婚。尔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位于岳阳楼区王家河锦绣河山小区×栋×房屋归原告及其子李博深两人共同所有。离婚后被告不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被告一直占有该房屋的产权证,拒不依法办理产权的过户登记和变更手续。被告不仅口头威胁原告,而且以未变更的房产证为依据多次非法侵入该房,安装监控设备,严重危害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居住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交出岳阳楼区王家河锦绣河山小区×栋×房产权证,并协助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和李博深共同所有。被告李越辩称,对离婚协议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过户。被告作为李博深的监护人,现李博深未满18周岁,如房产过户,可能损害小孩的切身利益,应到李博深成年后自行决定。周红对403室享有共有权及居住权,是否过户至周红、李博深名下与周红没有太大关系,周红的利益也未受到损害。周红一直使用该房屋,钥匙也由其一人掌管。如要过户,因周红和李博深各享有一半产权,应由李博深持有变更后的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红与被告李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7月3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李博深由李越抚养,位于岳阳楼区王家河锦绣河山小区×栋×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966**号,房屋所有权为李越和周红共有)归周红及李博深两人共同所有。协议离婚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产证仍由李越持有。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红与被告李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表示认可,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按协议约定,位于岳阳楼区王家河锦绣河山小区×栋×室的房屋(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966**号,房屋所有权原系李越和周红共有)归周红与李博深共有,李越理应协助周红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且周红的诉请亦是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李博深实际享有该房屋的产权,并未损害李博深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李越称过户会损害李博深切身利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红要求李越交出房产证并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周红并协助将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2966**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周红、李博深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李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一明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梦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