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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熊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14时许,购毒人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古,二人约定在龙某居住的位于本区南坪贝迪龙庭小区房间进行交易。随后熊某与其朋友吴某一起来到该房间,龙某将300元的现金交给熊某,熊某收下钱后将事先准备好的小包冰毒和麻古交给龙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龙某处提取到从熊某处购得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0.44克)、麻古疑似物两颗(经称重净重0.21克);从熊某身上搜出其毒资300元、一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1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上述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上述两颗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上述毒品共计0.81克。归案后,熊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电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龙某、吴某证言;被告人熊某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达0.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