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顺锦与福建连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锦,福建连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陈顺锦,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福建连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陈月。原告陈顺锦诉被告福建连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连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锦诉称,2013年8月20日至12月29日,被告连旺公司共6次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共计389,172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尚欠139,172元。2013年12月30、3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建材,货款为87,197元。以上两项欠款共计226,369元,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26,369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顺锦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条,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连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货款。《购销合同》载明“被告累计欠货款226,369元。货款于2014年1月8日付清,到期没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每月按所欠全部货款的1.5%加收滞纳金。”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滞纳金,根据性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货款及滞纳金(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连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顺锦货款226,369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秀英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