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刑执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黄以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岩刑执字第1506号罪犯黄以江,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专科毕业,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黄以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罪犯黄以江在缓刑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永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黄以江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黄以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18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黄以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以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六月累计获得达标分八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以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以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大标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李秋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