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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文斌,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方园园,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少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李某乙于××××年××月××日结婚,于2007年1月22日共同生育李某甲。2010年6月3日,黄某乙与李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子女抚养问题:儿子李某甲,由女方黄某乙抚养,抚养费用由男方李某乙支付,费用支付方式如下:幼儿园阶段-人民币叁万圆整/年,小学阶段-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年,中学阶段-人民币肆万圆整/年,大学阶段-人民币肆万圆整/年至人民币伍万圆整/年,择校费、赞助费由男方李某乙支付”。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提供李某乙签字的确认函一份,载明“孩子李某甲保费壹万捌仟元/年,缴费期为10年,由父亲李某乙支付,每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成。医疗费、课外活动费、衣物类、课外书费均由父亲李某乙负责,可由母亲黄某乙先垫付并在每季度末向父亲李某乙实报实销。约定人:李某乙(签名)时间:2012-1-22”。李某乙称2012年1月22日是除夕夜,李某乙到黄某乙家里见小孩,并要求接小孩回广州,黄某乙要求李某乙签署确认书后才同意李某乙带小孩回广州,该确认书是在李某乙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署。李某乙称其已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向李某甲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已经包含医疗费、课外活动费、衣物类费用。2012年6月24日,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收到李某乙支付的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儿子李某甲抚养费6万元。李某乙称其自2012年6月起按月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李某甲确认从2013年7月起诉后,李某乙未按约定支付2500元的抚养费。李某甲提供了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费单据2106.58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其他旅游、书籍、衣物、培训等费用单据5338.3元。李某乙提供的证明证实其为广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岗位工资为4986元/月。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乙于2012年8月6日再婚,并与现任妻子共同育有一小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就抚养费负担问题进行协议的权利。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李某乙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抚养费的支付标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该约定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已足以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的需要,且考虑到李某乙现已再婚,并有一小孩需要抚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李某乙现负担的抚养费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有关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确认函的签署时间为2012年农历新年前一天,即中国传统节日--除夕,所签内容是单方面增加李某乙的抚养义务,且增加的内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包含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内。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李某乙有足够能力负担所增加的抚养费用。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据确认函要求李某乙承担保费、医疗费、课外活动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某乙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款项43444.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22日的确认函是由被上诉人自愿签署,合法有效,且当中内容具有独立性,该确认函与被上诉人、上诉人母亲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并无矛盾冲突,故被上诉人理应严格按照确认函中的各项内容履行义务,但一审法院却认为确认函仅单方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上诉人一直是随其母亲生活,母亲的全部收入均用在��子俩的日常生活上面无需特别约定,而被上诉人因未能积极履行作为父亲应尽的责任,所以确认函中仅对被上诉人承诺同意履行的抚养义务作出约定也是完全合法合理的。2.一审法院丝毫不理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高消费以及其实际经济能力的证据,却武断地认为“被上诉人无足够能力负担所增加的抚养费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固定工资单位,稳定收入来源,名下有多套房产,自身更是私下经营有摄影工作室,通过查看被上诉人的微博、博客上发布的奢华生活的信息、照片,都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不菲的经济收入。被上诉人李某乙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答辩称:1.李某乙与黄某乙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小孩的抚养费已经包含了上诉人所说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李某乙支付的抚养费已经超过了每月收入的30%,现李某乙已经再婚又有一个小孩要抚养,根据公平原则,李某乙没有理由再支付超过法律范围内的其他费用。2.确认函是在2012年春节黄某乙表示李某乙不签订就不能带小孩回广州过年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当时没有看清楚内容也没有考虑后果。另小孩购买的高额保险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是因为小孩的外婆从事保险行业为自己业绩而购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应的陈述为依据,原审法院还委托了社会观护员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社会调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一份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每月的收入应为12099元。并明确李某甲在2009年至2011年间共购买了四份保险: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保费为每年3700元;国���学生儿童定期寿险连带附加险,保费为每年80元;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费为每年4150元;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保费为每年3800元。上诉人李某甲表示购买保险均系出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需要。被上诉人李某乙庭审中认为其实际到手的工资只有原来举证的4986元,公积金信息表中提及的12099元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个人应当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保、交通费、差旅费等。同时表示四份保险中有三份是重大疾病人寿保单,从正常人角度没有必要购买,存在重复购买的情况,且保险业务员黄碧妍是黄某乙的母亲,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子女抚养的司法解释,离婚时及离婚后,父母双方都可就子女的抚养费用范围、数额等问题订立协议。李某乙、黄某乙作为李某甲的父母,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及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确双方就李某甲抚养费用达成的所有相关协议的内容。2012年1月22日李某乙、黄某乙签名的确认函,内容中提及保费、医疗费、课外活动费、衣物费、课外书费,作为主张李某乙履行该确认函的李某甲,理应举证证明在除夕兼李某甲生日之时就上述费用作出约定的合理依据、来源与范围,以及之前离婚协议中是否已就相关费用进行考虑与支出。就保费方面,确认函中明确李某甲保费是每年18000元,缴费期为10年,但从李某甲举证的四份保险来看,保险均系在该确认函之前就已经购买,其中一份还是在李某乙与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就已购买,四份保险内容及所缴保费数额情况明确,但在涉案确认函中并没有具体列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在签订确认函时已经知悉并明确,同时四份保险每年的保费数额累加并未达到18000元,缴费期也少于确认函签订的2012年1月22��起计算的10年,上诉人李某甲举证上述四份保险就是确认函中所指的保费支出范围并据此主张李某乙支付36000元保费,目前仍缺乏合理的依据以及明确的证据,且在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前,已历经了两次确认函所称的缴费期,均无证据足以证实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曾明确向李某乙主张应支付的保险内容及保费数额,原审法院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该部分保费,具有一定依据。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保险是否通过其外婆购买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李某乙要求予以调查的请求,不予支持。就医疗费、课外活动费、衣物费、课外书费方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属于抚养费的范畴,由于李某乙与黄某乙在离婚时已就李某甲的抚养费用数额和支付方式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李某乙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用在幼儿园阶段为每月2500元,在小学阶段为每月将近3000元,以当前李某甲所在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说,足以涵盖李某甲正常的医疗费、课外活动费、衣物费、课外书费,李某甲依据涉案确认函主张上述费用,必须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确系李某甲额外支出,就目前李某甲举证的医疗费、课外培训班、书费、旅游费用等,不足以证实已经超出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支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工资收入多少,与上诉人李某甲所举证的费用能否认定确属涉案确认函中约定的需要李某乙支出的费用,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李某甲要求改判认定其举证的相关费用属确认函中约定费用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不予采纳。本院希望李某乙能够从自己的实际能力出发,多给予儿子李某甲感情上的关爱、经济上的支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协调好与黄某乙的关系,以免造成遗憾。审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仪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冼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