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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左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六户嘎查4组01号。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娇娇、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2014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胖丫粗粮馆吃饭并饮酒,19时30分许,吕某某酒后驾驶蒙GXX**长安牌小型营运出租汽车,拉载一人行驶至保康镇团结路与大保一级公路交叉口时被执法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拍照,查获经过及查获照片,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48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出租车营运人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鹏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