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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蔡岳云与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781号原告:蔡岳云。被告:陈建民。原告蔡岳云与被告陈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岳云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陈建民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陈建民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陈建民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建民向原告蔡岳云借款3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蔡岳云人民币35000元,利息为月利息(即国家商业银行最高贷款的4倍),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全付清等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民向原告蔡岳云借款35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岳云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陈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秋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