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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池某某,男。被告辛某某,男。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彬县蒋家河煤矿工人,2012年被告以筹集月供款为由借原告现金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辛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举证如下:借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法庭出示对被告之父辛甲某、被告之兄辛乙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之兄称原告曾给其讲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之父辛甲某讲原告曾为此事找过自己。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有证明作用,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辛某某借原告池某某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3厘,期限六个月,被告辛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某清偿原告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以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宁审 判 员 杨芳霞代审判员 李金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