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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7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9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晶艳,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学静,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之委托代理人王佳、被上诉人武汉翼达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晶艳、黄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在一审法院诉称:王伟于2013年5月12日与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工作岗位是混凝土运输司机,每月基本工资4200元,我工作到2013年8月31日,后武汉翼达建设公司让王伟待岗至今。工作期间,王伟存在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此外,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拖欠王伟2013年8月工资及2013年9月、10月待岗工资等。王伟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支付:1、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1600元;2、2013年8月工资4779元;3、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358.4元;4、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5、2013年9月待岗工资980元;6、2013年10月待岗工资980元;7、支付2013年5月至8月安全奖1600元。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认同仲裁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及裁决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王伟与武汉翼达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合同试用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工作地点为中伟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基本月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其他薪酬根据岗位适用混凝土运输、泵送薪酬规定执行。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王伟工作至2013年8月31日。王伟于2013年11月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1600元;2、支付2013年8月工资4779元;3、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358.4元;4、支付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5、支付2013年9月待岗工资980元;6、支付2013年10月待岗工资980元;7、支付2013年5月至8月安全奖160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第(2014)第64号裁决书,裁决:一、武汉翼达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伟2013年8月份工资4199.05元;二、武汉翼达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伟2013年9月份待岗工资980元、10月份待岗工资980元;三、驳回王伟的其他申请请求。王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给予解决。另查一,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武汉翼达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申请特殊工时制行政许可,该局于同日做出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对搅拌车司机/泵车司机300/100人等在内的8个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另查二,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支付王伟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883.90元、1547.71元、4779.05元。一审期间,王伟提出武汉翼达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2013年6月工资,尚欠1600元未予支付;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已足额支付其2013年6月工资。双方均认可王伟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武汉翼达建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2013年8月份工资数额及9月、10月的待岗工资数额。王伟提出武汉翼达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的仅是部分工资,还有一部分借支工资未能体现出来,另外还现金发放过饭补;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否认存在借支工资,饭补工资已发放,为此提供工资表,工资表显示王伟的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含加班工资)、电话补贴、计量工资、餐补。王伟提出有加班的情形,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均是以月工资4200元为基数,按照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天数及法定节假日天数计算而来,为此提供了考勤表;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否认存在加班,提出王伟的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对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自己公司的公章。王伟提出每月有安全奖400元;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承认有安全奖,但提出根据规定王伟不符合发放安全奖的条件,为此提供了《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物流中心薪酬考核实施细则》,该细则中载明安全奖是在全年内无任何事故人员每个月奖金累积到春节后上岗一个月一次性发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安全奖:一、尚在试用期内还未转正的;二、春节之前或者是中途离职的;三、一年度内有发生安全事故的;四、其他情形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特殊工时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物流中心薪酬考核实施细则》、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64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伟与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均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由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支付王伟2013年8月份工资4199.05元及2013年9月份待岗工资980元、10月份待岗工资980元结果没有意见,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王伟主张的安全奖一节,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提供《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物流中心薪酬考核实施细则》显示,该公司对于王伟的岗位确实每月均存在安全奖,该安全奖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王伟虽未工作满一年,但武汉翼达建设公司不予发放王伟在职期间的安全奖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王伟主张的支付1600元安全奖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否认未全额支付王伟2013年6月工资,对此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王伟主张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伟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对此武汉翼达建设公司不予认可,且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王伟的岗位根据审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而王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伟二○一三年八月份工资四千一百九十九元零五分。二、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伟二○一三年九月待岗工资九百八十元、十月份待岗工资九百八十元。三、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伟二○一三年五月至八月份安全奖共计一千六百元。四、驳回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1600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358.4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上诉理由是: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6月的工资;王伟在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对此王伟提交了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双方的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为综合工时制,但未经行政审批,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提供的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无效,对王伟无约束力。武汉翼达建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伟提交的《考勤表》及《餐费统计》既无考勤员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又未加盖武汉翼达建设公司的公章,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主张。王伟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6月的工资,其要求武汉翼达建设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伟关于武汉市江岸区人力资源局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无效,对余新立无约束力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