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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卿洪春故意伤害罪���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卿洪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洪春,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卿洪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卿洪春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卿洪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卿洪春与被害人翁某某均是东莞市横沥镇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员工。2013年7月初,卿洪春因不满翁某某的工作安排,继而发生口角。同年7月11日15时许,卿洪春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袋里来到天誉公司三楼装配车间找翁某某。当时卿洪春走到翁某某身边,并拿出菜刀砍伤翁某某头部。砍完后,卿洪春立即逃离现场。同年10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某电子厂三楼车间将卿洪春抓获归案。经鉴定,翁某某的额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所受损伤为重伤,因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邓某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卿洪春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级伤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视被告人卿洪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卿洪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一年。上诉人卿洪春提出:1、是被害人先在工作中为难其,其才拿刀砍被害人;2、一审认定其“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不当,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卿洪春与被害人翁某某均是东莞市横沥镇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员工。2013年7月初,卿洪春因不满翁某某的工作安排,继而发生口角。同年7月11日15时许,卿洪春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袋里来到天誉公司三楼装配车间找翁某某。卿洪春走到翁某某身边,并拿出菜刀砍伤翁某某头部。砍完后,卿洪春立即逃离现场。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某电子厂三楼车间将卿洪春抓获归案。经鉴定,翁某某的额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所受损伤为重伤,因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述事���,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东莞市横沥镇某某工业区某某厂三楼车间的情况。(二)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证实被害人翁某某外伤致额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所受损伤为重伤;翁某某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三)书证1、到案经过: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某某电子厂三楼车间将卿洪春抓获归案。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对卿洪春进行网上追逃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卿洪春的身份情况。(四)证人证言1、万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6日11时许,翁某某在车间安排卿洪春工作,但卿洪春没有听从她的安排,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当时我还听到卿洪春对翁某某说:“要不是你是个��的,今天我就打你”。2013年7月11日15时许,我在车间上班。当时我看到卿洪春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刀长约15厘米,刀身和刀柄都是银白色)离开车间,接着我回到车间看到翁某某的头部和眼角都流了很多血,听别人说是卿洪春砍伤的,然后就有人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辨认笔录:万某某辨认出卿洪春。2、邓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6日上午,翁某某安排卿洪春工作时,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7月11日15时许,我和翁某某在东莞市横沥镇某某厂三楼装配车间工作。当时卿洪春直接走到翁某某身后,并用手殴打翁某某的头部。当时我见状打算拉开他们,但卿洪春突然转过身来,我以为卿洪春要打我,于是就跑开了。过了一会,我与厂长来到现场就看到翁某某躺在地上,并且满地是血。随后厂里的人就报警。我听说卿洪春是使用一把菜刀把翁某某砍伤的。辨认笔录:邓某某辨认出卿洪春。3、熊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1日15时许,我与翁某某以及其他同事在东莞市横沥镇某某厂三楼装配车间工作。当时我看到一名身穿某某普通员工工衣的男子(经辨认系卿洪春)走进来,并直接走到翁某某身边。当时该男子用手抓住翁某某的衣领,并从裤袋里拿出一把菜刀直接砍向翁某某。当时我看到这个情况就直接走开了,我站在远处看到该男子拉着翁某某拖行了10米左右,并且把翁某某按倒在地,向她头部砍了7、8刀。随后该男子就往装配车间的后面逃跑了。该男子之前与翁某某发生过矛盾:2013年7月6日上午,翁某某安排该男子工作时,双方发生了争执。辨认笔录:熊某某辨认出卿洪春就是砍伤翁某某的男子。(五)被害人陈述翁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11日15时许,我正在车间上班时,我看到卿洪春从车间外面走进来,然后往我的方向走过来。接着,卿洪春从腰间拿出一把菜刀(刀长约15厘米,刀身和刀柄是银白色),并往我头部和身上各部位乱砍,砍了我几刀后,卿洪春就拿着菜刀跑出车间。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了。我觉得卿洪春砍我的原因可能是:2013年7月6日11时许,我在车间安排卿洪春工作,但卿洪春没有听从安排,当时他还对我说:“要不是你是个女的,今天我就打你”。辨认笔录:翁某某辨认出卿洪春。(六)上诉人供述卿洪春的供述:在工作的问题上,翁某某老是以为我不服从她的安排,老是要我写检讨书,后来翁某某将我的情况告诉人事部,人事部因为我写检讨书的次数太多,就将我开除。加上当时我需要经济收入,心理不舒服,就拿刀去找翁某某报复。2013年7月11日14时许,某某电子厂人事部通知我被开除。当时我心里想是翁某某故意开除我,就想报复翁某某。于是我去荣旺超市后面自己租住的出租屋拿了一把菜刀,把菜刀装在裤袋里带进厂内。当时我到了三楼车间文员办公室门口看到翁某某,我就走过去,并拿出菜刀往翁某某的头上砍,翁某某被我砍了一刀后就倒地,接着我继续往翁某某的脸上砍了大约两刀。砍完后,我拿着菜刀往厂车间后门逃跑,经过一条河我时把刀扔到河里。后来我到了惠州市某某电子厂工作。2013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我在某某电子厂车间被公安人员抓获。我当时只是想教训一下翁某某,并没有想杀死她。我当时砍翁某某的头部和脸部,主要是当时她是站着,我顺手就砍过去了。指认现场笔录:卿洪春指认出东莞市横沥镇某某工业区某某厂三楼车间就是其砍伤被害人的地方;指认出东莞市横沥镇鸿运出租屋210房就是其拿作案用菜刀的地方;指认出东莞市横沥镇某某工业区旁的小河边是其扔作案工具的地方。关于上诉���卿洪春上诉所提的意见,经查:1、虽然案发前上诉人卿洪春与被害人因为工作问题发生过争执,但是这不能成为上诉人持刀砍被害人的合法理由,且现无证据显示是被害人故意为难上诉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上诉人卿洪春持刀朝被害人头部这一要害部位砍击多刀,造成被害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一审认为上诉人“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无不妥,根据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罚在法定幅度内,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其“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卿洪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卿洪春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多���,致一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卿洪春上诉所提的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何颜宇代理审判员  张 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