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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肖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中旬,被告人肖某在位于博兴县店子镇大肖村自家蔬菜大棚中,将国家明令禁止的增粗剂、无根剂等非食品原料用于豆芽的种植,并将豆芽销售到东营市广饶县蔬菜市场及集市等处。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青豆芽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青豆苗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肖某在博兴县店子镇大肖村自己的蔬菜大棚中,将国家明令禁止的增粗剂、无根剂等非食品原料用于豆芽的种植,并将豆芽销售到东营市广饶县蔬菜市场及集市等处。经检测,被告人肖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含有禁止添加的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博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9月11日博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肖某处依法扣押黄豆芽二斤、强力生根壮苗剂一包。3.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4.博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她和丈夫肖某种植黄豆芽,肖某向黄豆芽喷洒两种药,之后由夫妻二人将豆芽贩卖至广饶蔬菜批发市场等地的事实。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他和他弟弟肖某往黄豆芽里使用的无根素和增粗素是他从李某某处购买的,肖某大约用了三个月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卖给肖某某无根素及增粗素约一年多,同时也给肖某某送黄豆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他为了提高黄豆芽的产量,在种植黄豆芽过程中,给黄豆芽喷洒国家禁止使用的添加剂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青豆苗检测报告,证实从博兴县店子镇大肖村肖某大棚中扣押的豆苗中,测检出6-苄基腺嘌呤37.0ug/kg、4-氯苯氧乙酸钠2557.39ug/kg。(五)勘验、辨认笔录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公安局滨公(博兴)勘(2013)K371625000000201309003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肖某豆芽大棚所在位置、大棚内种植的黄豆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孟瑞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