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4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惠与被告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惠,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4563号原告何永惠,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徐立,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陕西信托小区*幢****号。注册号610000100385102。法定代表人徐兴财,总经理。原告何永惠与被告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兴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分包合同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其依据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交纳保证金50万元,2011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依据该协议又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因合同约定的项目一直未开工,其至今未进场,2013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兴财向其出具了字据,承诺70万元保证金于年底之前付清。后被告仅退还其保证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退,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60万元,支付利息39.78万元并要求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其收到原告保证金70万元,已退还10万元,剩余60万元未退并愿意退还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故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水电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雷家村4栋安置楼水、电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5.5万平方米,工程保证金8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纳50万元,其余进场3日内交清合同有效,工程保证金和保修金不计利息。2011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追加雷家村3栋安置楼约3.8万平方米的水电给原告施工,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交纳本工程3栋楼工程保证金4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共计70万元。因合同约定的项目一直未开工,2013年8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兴财在《补充协议》上注明“70万现金年底之前清”。后被告仅退还其保证金10万元,余款至今未退,原告催要未果,遂致诉讼。审理中,双方均称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并不再履行,原告称其为了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向何一凡、潘晓军等人共计借款160万元,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水电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水电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亦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退还保证金,现被告仅退还10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60万元。对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未按时足额退还保证金造成原告损失,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双方对逾期退还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39.7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损失情况,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永惠保证金60万元。二、被告陕西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永惠支付利息(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何永惠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1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新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