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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904号原告王甲,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祁由分,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女,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系原告王某乙丈夫。被告王某丙,男,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王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祁由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甲的妻子王某丁于2013年3月7日因病在内蒙医院去世,截止王某丁去世时,原告王甲和王某丁共有财产两份,分别是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1号楼2单元6号价值20万元的楼房一套和存款人民币46万元。原告王甲和王某丁共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王某丙和王某乙。儿子王某丙从1994年离开呼市到天津上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天津工作,成家也在天津,很少回家。王甲和王某丁身体都不好,日常生活全凭女儿王某乙照料。王某丁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病、类风湿关节炎、高血压、贫血,自2004年以来,住院十余次,ICU病房住了六、七次,被告王某丙一共从天津回来两次,加起来不超过半个月,并轮流与王某乙照顾母亲王某丁,但大多数时间由王某乙和其丈夫赵某某共同照顾。因原告王甲患有严重的脑梗后遗症,行走艰难,说话不清,生活难以自理,被告王某丙遂以买大房子和王甲一起住为借口,向原告王甲借了36万元,买了一套100多平米价值300多万元的大房子。2013年12月,原告王甲因身体健康状况不佳住院,期间原告王甲提出要和王某丙一起住,但被王某丙拒绝,之后被告王某丙既不履行赡养义务,也不偿还所借的钱。原告王甲、王某乙认为,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1号楼2单元6号楼房一套和存款人民币46万元的一半属于原告王某丁的遗产,依法应予继承分割,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判令房屋归原告王甲所有,并要求被告王某丙返还王甲14万元,返还原告王某乙应继承的13万元。原告王甲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甲系被继承人王某丁的配偶,且上述二人与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系母女、母子关系,且该二人享有继承权的事实;2.2013年3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某丁于2013年3月7日去世的事实;3.呼房权证玉泉区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楼房一套系原告王甲和被继承人王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产权应作为王某丁的遗产的事实;4.中国银行04749255号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于2013年4月22日受父亲之托在中国银行大南街分理处给被告王某丙指定的账户名为刘艳梅账户打款22万元的事实,于2013年4月22日受父亲之托在中国建设银行钢铁路分理处给被告王某丙指定的账户名为刘艳梅账户打款12万元的事实,刘艳梅系被告王某丙妻子的事实和上述34万元为原告王甲和王某丁共同财产,其中22万元为遗产的事实;5.原告外甥女赵莉丽的证言一份、侄子王立群的证言一份和侄女王立艳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被告王某丙以买大房子接原告王甲一起住为由借钱的事实,2013年底原告王甲因病住院时被告王某丙拒绝接原告王甲一起住的事实,原告王甲自2014年1月出院后一直在原告王某乙家居住的事实和借款数额为36万元,遗产23万元存放于被告王某丙处的事实。原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乙对原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王甲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房权证玉泉区房屋所有权证均予以认可,对中国银行04749255号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所要证明借款3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其中22万元为遗产,并认可原告王甲自2014年1月出院后一直在原告王某乙家居住的事实,但认为系原告王甲要求和其一起住,才有买房的事实,对遗产23万元存放于自己处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父亲王甲要求与被告到天津同住,后又称租房居住不便,方才向父亲王甲借款33万元用于买房,其余3万元被告父亲王甲称因搬家有损失,算作补偿给予被告王某丙,并认可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楼房一套系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丙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手机短信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未拒绝原告王甲与其同住的事实。原告王甲、王某乙对被告王某丙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继承人王某丁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原告王甲与被继承人王某丁共有住房一套,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住房,建筑面积61.36平方米,价值20万元。2013年3月7日,被继承人王某丁去世。原告王甲和被继承人王某丁共有存款46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王甲借款33万元用于买房,同时原告王甲承诺给与被告王某丙3万元作为搬家损失补偿。现原告王甲的剩余存款10万元用于看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12月18日内蒙古大学人事处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呼房权证玉泉区房屋所有权证,中国银行04749255号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楼房一套系原告王甲和被继承人王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现被继承人王某丁于2013年3月7日去世,故该房屋应先进行析产,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王甲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的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王甲、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六分之一。原告王甲与被继承人王某丁共有存款46万元,也应先析产,其中的23万元归原告王甲所有,剩余23万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原告王甲将其中3万元作为搬家损失补偿已经给与被告王某丙,应视为对其个人存款的处分。对2014年4月22日原告王甲将其与被继承人王某丁的共同存款中的33万元借给被告王某丙买房的行为,因原告王甲对其中20万元享有处分权,该行为系正常的借款行为,故上述20万元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应另案解决,剩余13万元系被继承人王某丁所有,故原告王甲已经处分了本属遗产的份额,其出借上述13万元的行为系无效行为,被告王某丙应予返还上述13万元。因王某丁已去世,故上述13万元应作为债权由原告王甲、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丙共同继承,并由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王甲4.4万元,返还原告王某乙4.3万元,剩余4.3万元归其所有。因原告王甲已将属于自己的23万元存款处分,故剩余10万元存款应归被继承人王某丁所有,并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但上述10万元已用于原告王甲看病,同时原告王甲、王某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是否有剩余,故对上述10万元存款,应作为被继承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予以分割,并由原告王甲返还原告王某乙3.3万元,返还被告王某丙3.3万元,剩余3.4万元归原告王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9国道零公里内蒙农校1号楼2单元6号楼房一套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王甲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由原告王某乙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由被告王某丙继承其中的三分之一,合计该房屋的六分之四归原告王甲所有,六分之一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六分之一归被告王某丙所有。二、被继承人王某丁享有的13万元债权由原告王甲继承三分之一,由原告王某乙继承三分之一,由被告王某丙继承三分之一,即由被告王某丙返还原告王甲4.4万元,返还原告王某乙4.3万元,剩余4.3万元归被告王某丙所有。三、被继承人王某丁享有的10万元债权由原告王甲继承三分之一,由原告王某乙继承三分之一,由被告王某丙继承三分之一,即由原告王甲返还原告王某乙3.3万元,返还被告王某丙3.3万元,剩余3.4万元归原告王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王甲承担1042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041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