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姚某。被告:鲍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认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鲍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4年年底始至2012年7月之前,就职于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深圳办事处工作,因此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未尽丈夫、父亲之责,双方交流沟通机会极少。2012年7月25日,被告突然无法联系。后因被告大额借款而提起的诉讼接踵而来,经查原告才知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间30余次非公出入澳门参加赌博,且赌博金额巨大。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但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对被告的恶意欺骗及不负责任的行为极其痛恨,完全丧失了信心,夫妻感情就此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证明、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出入澳门参与赌博。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真实性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因工作认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鲍某乙,现就读小学,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7月之前,被告鲍某甲就职于浙江南都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中国市场大客户部经理。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鲍某甲多次非因公出入澳门。2012年7月25日起,被告鲍某甲即无法联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0月,原告起诉本院请求离婚,本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原告于2014年4月再次起诉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长期异地分居生活,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鲍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为深厚,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请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用合理正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姚某与鲍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鲍某乙由姚某抚养,鲍某甲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鲍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孟贵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