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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季如云与李瑶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如云,李瑶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季如云。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李瑶涵。委托代理人李亚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志新。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委托代理人珠峰。原告季如云与被告李瑶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瑶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如云诉称,2013年8月2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李瑶涵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西延伸段九甲坝村42组路口,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后向北过道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瑶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瑶涵所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瑶涵为原告垫付2000元。因原、被告之前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特诉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瑶涵书面辩称,其对事实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2000元,请求法院在原告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司同意依法履行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实;3.医疗费发票9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医疗费损失;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标准及鉴定费用;5.证明、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事实;6.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车损费用;7.二甲镇坨墩村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证据3所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6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江苏省农业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车损认可1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7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仅能向本院提供其公司自行作出的医疗费用审核表,不能提供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的划分标准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其本公司单方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进行剔除的审核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医疗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所应理赔的合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在南通蓝梦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当庭提交与之相关的证据存有异议。审理中,本院前往南通蓝梦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证实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成玉惠自2012年起在南通蓝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作,日工资80元/天,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休息期间公司停发二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季某一(出生于1930年1月12日,健在)与曹某一(已于2013年5月因病去世)育有二子一女,长女季某二、长子季某、次女季如云(即本案原告)。原告自2012年起在南通蓝梦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作,日薪80元/天。2013年8月22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李瑶涵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路西延伸段九甲坝村四十二组路口。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后向北过道路原告驾驶的“通州区328106”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前部发生碰撞后,又与在路北由西向东行驶成玉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前部相撞,致原告、成玉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肩锁关节间隙增宽,花费医疗费4821.86元。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瑶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成玉惠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4年3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被告李瑶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瑶涵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4821.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支持12000元(80元/天×150天);5.护理费,支持2940元[70元/天×(6天×2+3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属实,支持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1601元(9607元×5×0.1÷3);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10.车损,支持1100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总损失为91546.86元(医疗费48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9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0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内合计5529.86元,伤残部分内合计84917元,车损部分为1100元。根据(2014)通余民初字第774号判决书,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成玉惠总损失为132268.89元(医疗费29802.8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52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0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内合计36972.89元,伤残部分内合计94596元,车损部分为700元。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李瑶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李瑶涵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瑶涵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80%,原告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的20%。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应由原告所产生医疗费部分5529.86元与成玉惠所产生的医疗费部分36972.89元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受偿10000元中的1301元,成玉惠受偿8699元。原告与成玉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000元均列入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伤残部分总损失81917与成玉惠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伤残部分总损失91596按比例进行拆分,原告受偿49099元,成玉惠受偿54901元。原告与成玉惠所产生的车损共18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综上,原告合理损失91546.86元,在交强险内受偿54500元,剩余3704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29637.49元,其余2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受偿84137.49元(54500元+29637.49元)。因被告李瑶涵已垫付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2137.49元,返还被告李瑶涵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如云原告82137.49元,返还被告李瑶涵2000元;二、驳回原告季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2元,由原告季如云负担1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2)。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