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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某甲,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2日在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志趣和生活方式等相差悬殊,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漠,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且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在车岗镇自由相识,于1994年10月22日在新兴县车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且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有婚外情而不归家,对儿子的抚养问题主张儿子由其携带抚养,抚养费自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从1993年至今,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组成家庭,风风雨雨,婚姻维持将近二十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有婚外情而不归家,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双方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必要的谅解和沟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维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剑审 判 员  邵雄飞代理审判员  余洁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永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