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因琐事对卢某某怀恨在心的王某某(已判刑)商量后,驾车一起到南靖县金山镇某村信用社旁卢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室外,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分别手持由王某某准备的铁锤、开山刀,入室将游戏机室内的“飞禽走兽”游戏机一台、“东方明珠”游戏机一台、“苹果”游戏机一台、“97拳王”游戏机一台砸毁。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毁坏的游戏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2350元。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南靖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2014)靖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能得到赔偿,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