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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崔学举与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举,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矿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崔学举。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春威。委托代理人:盛林权。原告崔学举与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方木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584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5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长兴县第二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施工单位。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李又青签订施工协议,由李又青承包部分工程施工,其中“木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李又青在承包施工期间,与樊越建立方木、模板买卖关系,双方交易金额共计980000元。李又青支付货款721600元,其中通过被告转账支付樊越货款100000元,尚欠樊越货款258400元。2012年11月25日,李又青向樊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方木、模板交易金额和欠款258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崔学举虽提交了其与李又青签订的方木买卖合同,但李又青确认的方木、模板交易对象及债权人均为樊越,故原告崔学举的诉讼主体资金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学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