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局医生,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县某某中学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第三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某县某某某镇工业园区辽宁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1)古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赵某某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一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发回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姜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2年5月,被告向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万元,由原告以自家门市房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赵某某曾还款3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贷款逾期后,信用社在追讨无效后于2007年向古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债务、原告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锦古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当期利息21.9万元以及负担案件受理费9990元、保全费3615元。判决送达后,信用社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在上诉审理期间,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信用社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张某某给付信用社借款40万元,利息15万元,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共计18600元,款项给付后信用社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张某某另行向赵某某主张权利。2009年7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批准撤诉裁定。2009年7月29日,原告履行了支付55万元以及诉讼费用等相关义务,但被告赵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的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联社欠款(含利息)55万元及相关费用18600元,合计568600元人民币及同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辩称其用银行贷款40万元偿还原告与第三人欠牛某某借款一事不属实,这两笔借款没有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无权行使追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2002年被告贷款70万元的事实是名为被告为贷款人,担保人是张某某,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本人,事实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70万元。2.该笔贷款借出后,被告已经偿还给信用社30万元,余款40万元用于替原告偿还其欠牛某某的欠款40万元。2000年,原告及其弟弟张某某通过被告向牛某某借款100万元,该款原告方分几次通过被告偿还了6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的抵项,所欠余款即用该40万元贷款偿还给牛某某了。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义务,且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信用社达成协议自愿偿还借款,说明这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张某某。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无论从本案事实还是法律角度来看原告都无权行使追偿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另,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5日收条,因为当时原告及第三人称将我写的2001年6月21日收条丢失,要求我重新补写一张而形成的。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在银行贷款一事我不知道,借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这个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通过被告向牛某某借款一事属实,但我们早已还清。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向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万元,由原告以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号门市楼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取得该笔贷款后,偿还了3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余款未予偿还。另查明,贷款逾期后,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曾就此事起诉到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原告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后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9月7日向义县法院申请撤诉,在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锦义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但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怠于对二被告行使债权,损害了第二被告(抵押人张某某)的利益,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后,不再行使对第二被告(抵押人张某某)的债权。经义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此后,我院受理了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古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21.9万元。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对我院(2007)古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08年4月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7)锦义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申请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指令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民事裁定,记载:本院认为,我院在审理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在原审中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原审裁定的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在原告撤诉后,不再行使对张某某的债权”,因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在撤诉申请中并无此方面的表述,故原裁定对此内容的表述显系不当,应予撤销。裁定如下:撤销(2007)锦义民二初字第008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2009年7月,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张某某于和解协议签字后15日内给付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利息15万元、合计55万元;二、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张某某抵押房照返还给张某某;三、张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990元、保全费3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此款于本和解协议签字后15日内由张某某给付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四、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五、张某某替赵某某偿还借款完毕后,由其向赵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故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撤回上诉。2011年8月,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赵某某在银行借款70万元,于2009年7月29日经锦州市中级法院调解,由张某某将此笔借款已还清,特此证明。再查明,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的(2007)古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案件卷宗中,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两张贷款催收通知单(1、日期2007年8月8日,签收人处签名:赵某某;2、日期2007年5月14日担保人签章处张某某签名。赵某某与锦州市太和区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日期为:2002年5月27日至2002年12月20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钟屯信用社证明、收条、借条等、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以上规定,当时借款的抵押人张某某具有偿还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的抵押借款担保人,在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其保证责任的要求,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之后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追偿其代被告向信用社所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被告系为原告贷款用于偿还原告及第三人向牛某某借款,因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因牛某某与原告及第三人并不相识,借钱、还钱均通过被告进行,且牛某某在庭审时陈述“对方与银行沟通好以后来我这儿取的房照,去银行抵押贷款,贷款下来就还我了”,后又陈述“自己并不知道张某某、张某某什么时候还赵某某的钱款,也不知道怎么还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此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追偿款本金40万元、利息15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用18600元,合计568600元,并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审 判 员 商傲娣人民陪审员 闫 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子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