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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农民、住河北省藁城市常安镇北楼村粮茂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农民。上诉人杨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3)藁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对人民法院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仍不服或认为有错误,但并不申请再审,仍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本案中(1999)藁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调解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即按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对此调解书中第五项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提出异议,认为此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是错误的。此项内容并不涉及原告所主张的要求划分(1.1亩)耕地由自己耕种这一民事权益。因在1998年离婚诉讼中给法院说地的事了,法院称不管,让村里调解,故要求法院处理该权益。被告述称,当时调解时说地的事了,原告说抚养费不出了,用地收益抵顶抚养费,所以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包括耕地的事。经本院调阅有关卷宗查明: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在其1998年10月27日起诉状中、1998年12月3日、1998年12月23日、1999年3月9日调解笔录中、1998年11月4日的开庭笔录中均未主张该权益;被告在1998年12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上称原告的地未拨过来,自已的承包地中没有原告的地,原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l、原告杨某现住址登记为河北省藁城市常安镇北楼粮茂西路106号。2、被告彭某家庭承包地中包含原告杨某的耕地。现原、被告双方均称在1998年离婚诉讼中就地的划分产生纠纷,经法院调解又达成协议。综上本院认为该权益法院经过审理在调解时已处理该权益。故现原告对经过审理已进行处理且调解书已生效事项处理有异议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的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再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上诉人称,1999年我和被上诉人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兴安法庭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收养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家拉走嫁妆。共同财产三轮车归上诉人,其它互不追究,但当时并未提到上诉人的承包地。因此上诉人的承包地1.1亩从1999年开始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并赔偿从99年至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并不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已通过法院的调解处理完毕,现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申请再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