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友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宋成杰与黑龙江亨通出租汽车公司、严国湖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杰,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严国湖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宋成杰,女,41岁。委托代理人侯国军,男,45岁。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兴隆大街红兴隆农垦交通局楼。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职务经理。被告严国湖,男,45岁。原告宋成杰诉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严国湖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成杰委托代理人侯国军、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被告严国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黑RT25**牌号长安出租轿车自七星泡镇至友谊县,被告公司驾驶员严国湖驾驶该出租车行至友谊县丰源村南侧时,与另一牌号黑JH60**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严国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经农垦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日,其中医疗费由被告驾驶员支付部分,尚有1200元医疗费未付。另原告委托友谊县交警大队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营养、护理时限均为伤后4周,护理人数为2人,误工损失为伤后180日。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出租车,与被告成立客运合同,被告有义务安全正点地将原告运输至约定地点,现因被告公司驾驶员违章驾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后果,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现要求被告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1200.00元,误工费用19296.00元(6个月×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月3216.50元)、营养费1400.00元(28日×50元)、护理费6004.00元(28日×2013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日107.22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21天)、鉴定费2200.00元,合计31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严国湖负事故次要责任。也证明原告系被告车辆乘客。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1200.00元,证明被告尚有1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误工时间六个月、护理时间是28天、营养时限为4周、护理人数为2人。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200.00元。证据五、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事实及要求23天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180天应按无工作农村人均收入8603.8元一年,护理费就是按一人算,原告的计算过高,营养费过高应遵医嘱按一天50元算,按23天给,伙食补助费也应按住院期间给,住23天,一天按50元,鉴定费该多少钱按票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4时07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黑RT25**牌号长安出租轿车自七星泡镇至友谊县,在位于富密公路友谊县兴盛乡丰源村南侧3公里处,王德新驾驶黑JH6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严国湖驾驶的黑RT25**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此时杨金营驾驶冀TGF8**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因交通事故瞬间停驶在公路上严国湖驾驶的黑RT25**长安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此事故造成黑RT22**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严国湖、乘坐人陈淑欣、宋成杰受伤,黑JH60**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德新、乘坐人张鑫、张兴杰、张洪生、夏树忠受伤,冀TGF8**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金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由事故中三名驾驶员垫付后,还有1200.00元未予支付。2014年3月18日,友谊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2日,友谊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双友司鉴所(2014)(临)鉴(意)字第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营养、护理时限均为伤后4周,护理人数为2人;3、误工损失为伤后180日;4、事故与损伤有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宋成杰系农村户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成杰受伤,且受伤原因并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宋成杰的受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00元及鉴定费22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应为50元/天×28天=1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为50元/天×21天=1050.00元;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由于原告并无职业,参照友谊地区情况酌情认定为50元/天×180日=9000.00元;5、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友谊地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元/天×28天×2人=2800.00元。因本案案由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宋成杰与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被告严国湖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成杰赔偿款17650.00元(医疗费12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营养费140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鉴定费2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0元,由被告黑龙江红兴隆亨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